企业法说明二
企业法司法说明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企业诉讼,并符合企业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企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企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企业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企业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企业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企业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企业后,依据企业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企业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企业诉讼应当以企业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企业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企业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企业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企业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企业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企业收购原告股份的,企业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企业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企业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企业诉讼作出的判决,对企业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企业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企业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企业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企业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常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企业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企业的民事诉讼,应当以企业的名义进行。
企业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企业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企业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企业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企业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企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企业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企业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企业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企业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企业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企业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实行。
实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企业、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企业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企业解散后,恶意处置企业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二十条 企业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企业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企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企业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撑。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企业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企业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企业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企业诉讼案件和企业清算案件由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解散诉讼案件和企业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解散诉讼案件和企业清算案件。